前款制定的本省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水體和出境水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污染水體的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 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四) 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向水體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
(八)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九)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十七條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條 本省嚴格執行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的規定。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淘汰落后工藝和設備的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與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主管部門,確定水污染防治的重點行業,指導監督相關企業制定專項治理方案,實施清潔化改造。
第二十一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二十三條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同步規劃、設計、建設雨水管網、污水管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城中村、老舊城區和城鄉結合部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應當采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實施初期雨水收集、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應當進行穩定化、無害化、資源化處理處置,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并對污泥的去向等進行記錄。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整治黑臭水體,每半年向社會公布治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按照因地制宜、標本兼治、分期規劃、分區分類的原則,編制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規劃,采取人工濕地、一體化處理設施等方式處理農村生活污水,改善農村水環境質量。
位于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沿岸的村莊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其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關閉或者搬遷,造成養殖者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糞便、廢水的貯存、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三十一條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水產養殖排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二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三十三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三十五條 本省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根據需要,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依法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宣傳牌,并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志,從嚴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志。
第三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四十一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環境保護、衛生、水行政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省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設施實行嚴格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本省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市、縣、自治縣,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本省重點水污染物控制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條 本省實行嚴格的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排污許可證的規定,確保按證排污。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根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實施監管。
第四十九條 本省對排污口的設置實施嚴格管理。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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